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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房整治整村搬迁,好事办成糟心事?谁强拆谁负责!

131 观看 2024-09-28

在地质灾害频发与危旧房屋改造过程中,政府主导的整村搬迁工程本应是利民之举,却因强制拆除个别未搬迁村民房屋而引发争议。本案老张的房屋在未经其同意下被强行拆除,维权之路历经波折,强拆行为究竟是村民自治行为还是行政强制行为,究竟谁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真正幕后推手,谁应当为此付出代价?

面对一审、二审的不利境地,且看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春韬律师团队张春韬律师、岳亭律师办理的这一起确认强拆违法案是如何打赢这场翻身仗的!

基本案情:地质灾害频发,危旧房屋需拆除,政府帮扶整村搬迁,最终好事竟成糟心事!


案涉房屋于2014年被纳入山区地质灾害搬迁工程项目,多数村民陆续搬迁移居到新址,而包括老张在内的几位村民不同意搬迁,依然在原址居住。

直至2019年农业农村局向区县政府发出《原址旧宅拆除工作函》,要求分类施策开展旧宅拆除工作,除文物保护建筑外,所有原址旧宅被要求全部拆除,老张的房屋走入生命倒计时,而正是这一文件,引发了后续一系列诉讼维权程序。

由于上级下达了死命令,“各区应于2020年年底前对不符合保留条件、应当拆除的旧宅全部完成拆除工作……对工作进度缓慢或未及时拆除旧宅的区,市农业农村局将在全市进行通报!”

虽多次与老张协商,催促其尽快搬迁,但总是不了了之,最终2020年8月,几日时间,包括老张在内的旧宅被整体拆除,而拆除当时甚至还有人居住其中!

这下可捅了马蜂窝,民宅被强行拆除,这要是师出无名可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老张等村民委托我所律师积极维权!

案情:历经两次审理仍不放弃,检察监督现新证据,成破局关键!


合法房屋要想强制拆除,必然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或裁定,哪怕是危房,在房主不同意交出房屋的情况下,也不能径直强拆。虽然拆除现场出现了村委会、镇政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大量安保人员以及身分不明人员,但根据该区山区地质灾害易发搬迁工程实施方案,各镇乡政府是山区搬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老刘等村民据此诉请人民法院确认镇政府强制

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可案件偏偏卡在了“谁才是违法强拆的责任主体”上动弹不得。一审庭审中,镇政府矢口否认强拆行为,村委会却表示是自己所为,并举出《拆除委托合同》《临时保安服务合同》以证明自己确实委托了两家公司对原址地上建筑进行了拆除工作。于是,一审、二审,乃至再审,均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镇政府实施了强拆,本案拆除行为由村委会实施为由驳回!

被强拆房屋的村民明明知道此事并非村委会单独所为,其背后必有镇政府支持,如何找到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呢?

如果只能证明是村委会所为有何后果呢?

行政官司里证明不了行政机关违法,还能有什么后果,自然是被驳回起诉!因为“所诉拆除行为系村民自治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如此判决,正中被告下怀!

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律师坚持不懈调查取证之下,终于将村委会背后的“影子”揪了出来!

守得云开见月明,新证据上台直指真正的“罪魁祸首”!


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村委会曾向镇政府提交申请,表示自己不具备拆除资质,申请镇政府协助拆除。加之《拆除委托合同》《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拆除费和安保费金额较明显超出村委会的支付能力。张春韬律师、岳亭律师据此推测上述两合同项下的费用大概率是由镇政府支付,故申请镇政府公开拆除前后特定时间段内的财物支出明细及支付凭证。

然而,这样一个看似平常的信息公开申请却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推延搪塞,历经申请、答复、复议、重答、诉讼、重答数个程序,耗费一年多时间,最终成功取得了镇政府向两公司支付两合同项下拆除费和安保费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足以证明镇政府并非仅为涉案拆除行为提供了必要的现场维稳协助,而是通过支付安保费和拆除费雇佣保安公司和建筑公司直接实施了拆除行为。

取得上述新证据后,律师指导老刘以出现对原判证据和事实产生影响的新证据为由,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介入后,完整的案件事实终于浮出水面。镇政府为完成村民搬迁工程,下达了强制拆除的命令,参与强制拆除现场工作,支付了强制拆除费用,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实际是在镇政府主导下实施的,村委会是为了执行怀北镇政府的命令而参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其仅是名义实施主体,实际是受镇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村委会虽自认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但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性质不因村委会自认而改变,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认定为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基于共同的 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的强制行为,并非村民自治行为!

检察院最终做出抗诉决定,本案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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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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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强制拆除村民房屋决定后就获得了强拆权力吗?

很多村委会不清楚民事权利和行政权力的界限,什么事都依托村民代表会议,以集体意志压制村民个人意志,构成了民事侵权还不自知,事实上,带有“行政强制”属性的行为根本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能以任何集体会议决定来处分村民个人财产,对村民个人人身采取任何不利之行!

村委会只能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涉及的村民利益事项进行表决决定,而强制清理房屋或强制拆除房屋因其具有“强制性”,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应属于 公权力范畴,村民委员会无论是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事务的组织,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均无强制清理或强制拆除村民住宅房屋的权力。因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依据,即使对拒绝搬迁的村民决定实施强制清理或强制拆除的事项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程序,村民委员会并不能取得该项强制权力,该事项亦不因此而成为村民自治事项。

(二)那像本案当中,因政府行政命令,村委会才参与实施了强拆行为,应当找谁追责?

答案是向政府追究违法强拆的责任,要求进行国家赔偿!这是因为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所参与实施的强拆行为系政府意志的体现,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村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救济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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