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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施拆除的主体为基层自治组织为由驳回被拆迁户的复议请求?是官官相护,还是依法行政?

194 观看 202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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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在我国,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基层自治组织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在一些征地纠纷中,征地实施主体就抓住了这一点,让当地自治组织强拆钉子户的房屋,然后在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以实施拆除的主体为基层自治组织,并非本机关为由“巧妙”的退居幕后。这种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干着违法的勾当,一般人看不出来。最近,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贾燕丽律师团队就办理了一起类似的案子,最终揪出了街道办的“小辫子”,成功帮助委托人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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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马女士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区某社区居民,在该处合法拥有有房屋一处。2008年,由于某征地项目,马女士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在商议安置补偿事宜过程中,马女士发现拆迁部门并无诚意,因此并未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022年5月,马女士收到了《限拆决定》,同月,她的房屋遭当地街道办拆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马女士以邮寄方式向某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来,马女士觉得,街道办的拆除行为明显违法,区政府一定会支持她的复议请求,可谁知道,2022年9月14日,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实施拆除的主体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街道办,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她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最终驳回了马女士的行政复议申请。


看到这份复议决定,马女士顿觉一阵晕眩,花了这么长时间维权,就得到一份这样的复议决定?她意识到,仅凭自己的力量不足以让区政府低头,于是在多方打听之下,她找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资深拆迁律师贾燕丽,希望能为自己讨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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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权过程


1、分析本案

贾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系街道办委托。从案件事实来看,是当地社区居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但案涉房屋所涉土地是否存在征收、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系受委托,某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并没有作出认定。顺着这样的办案思路,贾律师帮助马女士把区政府告上了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2、办案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撤销某区政府于2022年9月14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某区政府重新对马女士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区政府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提起了上诉,称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为居委会,并非街道办,同居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贾律师可不认同区政府的这一番“高论”,二审法庭上,贾律师表达了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她认为,本案中,某区政府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仅以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居委会实际实施,即认定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与街道办无关、不存在委托行为,从而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采纳了贾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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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明说法


在征地纠纷中,不少被拆迁人的房屋都是被当地基层自治组织强拆的,不少人都觉得基层自治组织是自治主体,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这种观点大错特错,在明律师提醒大家,在集体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中,法律、政策文件均未赋予居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居民房屋的权力,居民(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行使自治权强制拆除居民(村民)房屋。


实践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般系配合行政机关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工作,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系为了配合行政机关完成工作任务和目标,此时,其拆除行为应视为行政机关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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